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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行使的顺序案例选

2012-07-02 16:35:24 来源:


票据权利行使的顺序案例选

票据权利行使的顺序案例选

票据权利作为一种金钱债权,是一种以获得一定的金钱为目的的请求权,按照票据权利行使的先后顺序,可分为第一次请求权和第二次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是付款请求权,是票据上的主要权利;第二次请求权是追索权,是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而向付款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要求清偿票据金额及有关费用的权利。由于追索权是次要的、附条件行使的票据权利,所以又叫从票据权利。追索权是为补充票据上的第一次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而设立的,持票人只有在行使第一次付款请求权未能得到实现时才能行使第二次请求权。若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到实现,则其追索权同时消灭。

案件基本情况

20011027日,曾某借款45万元给张某,同年119日张某向其交付一张出票人为顺德市乐从镇恒丰喷胶棉厂(下称原恒丰厂,开办人陈长全,该厂已到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付款人为顺德市乐从信用社,金额为21万元的支票,用于归还上述张某的部分借款。交付支票后,张某又声称原恒丰厂一直未换也没有付款。陈艳平为陈长全女儿,注销原恒丰厂后,又登记成立与原恒丰厂名称相同的新恒丰厂。为此曾某以自己与原恒丰厂存在票据关系,原恒丰厂拒绝付款,其可以行使追索权为由,请求顺德市人民法院判令原恒丰厂业主陈长全、为了逃避债务与陈长全恶意串通注销原恒丰厂成立新恒丰厂的陈艳平共同支付票据款21万元及其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是原恒丰厂的财务人员,其向曾某交付原恒丰厂的无记名支票支付欠款,应视为原恒丰厂原代张某归还借款,原恒丰厂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曾付款的责任。因陈长全是原恒丰厂的业主,该厂现已注销,故应由其业主承担付款责任。故判决陈长全向曾某支付票据款21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陈长全不服,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取得支票后,至今未到付款人顺德市乐从信用社提示付款,也没有作成拒绝证明,即该支票的持票人曾某至今没有行使付款请求权。由于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而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的权利,持票人没有主张第一顺序付款请求权之前,不能主张第二顺序的追索权。因此,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起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进行了改判,驳回了被上诉人曾某的起诉。

   这是一起行使票据权利要按顺序行使的典型案例,如果票据权利人不按顺序行使权利,则可能会败诉,但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曾票虽然被驳回了起诉,但其仍享有票据权利,其可以向银行主张付款请求权,如果银行拒绝付款,并且作成了拒绝证明,则曾某就可以行使追索权。也就是说曾某在此情况下,仍然有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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