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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填写“委托收款”的票据不能再背书转让
2012-03-20 15:29:28 来源:
《票据法》第35条第一款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1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4条和第35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只要出现“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的字样的,意味着背书转让票据的行为和环节已经结束,上一个环节的被背书人,即本环节的票据权利人,票据的持有者,不得再行转让票据。该票据已经成为禁止进一步背书转让的票据,票据持有人有权实现票据权利,要求付款人给付票据项下的款项。当然,禁止背书转让的票据被转让后,并不影响转让之前的背书转让的各个环节的效力,也不影响前手之间的票据权利和责任。换句话说,就是不产生背书转让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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